碳排放权交易来了(覆盖钢铁、有色、建材)

碳排放权交易来了(覆盖钢铁、有色、建材)

  • 2021年01月07日 08:37
  • 来源:中国铁合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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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字:碳排放权交易,钢铁,有色,建材
[导读]由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将于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铁合金网讯:由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将于2021年2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中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全国碳市场)正式投入运行。

  据生态环境部介绍,从1月1日起,全国碳市场首个履约周期(截止到今年12月31日)正式启动,涉及2225家发电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这是我国第一次从国家层面将温室气体控排责任压实到企业,通过市场倒逼机制,促进产业技术升级。

  “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是实现低成本碳减排的关键。”6日,中国国际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简称“国合会”)核心专家组成员张建宇在接受第一财经记者采访时表示,全国碳市场在进一步促进减排和降低相关成本的同时,也将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碳价信号,为整个社会的低碳转型奠定坚实基础。

  “欧盟和美国碳市场的实践已经表明,碳排放交易体系是低成本减少碳排放的最有效工具之一。”张建宇表示,短期来看,碳排放权交易体系通过为碳排放设定价格,增加了低效率企业的成本,为高效清洁企业提供了激励机制。长期来看,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会影响未来的投资方向,让长期的投资更倾向于清洁低碳,最终助力实现碳中和目标。

  中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为全球最大,最初仅覆盖发电行业,纳入门槛为2013年~2018年期间任何一年二氧化碳年排放量超过26000吨当量。目前,共有2225家发电企业为重点排放单位,其碳排放从2019年1月1日起直接纳入全国碳市场管控。

  张建宇介绍,目前,中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采用基准线法进行配额分配,即对单位产品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进行限制。碳市场主管部门根据电厂的发电量及其对应的基准线为企业分配配额。机组燃料类型及发电技术不同,其对应的基准线也有差异。若企业获得配额高于其实际排放量,上述盈余的部分可以在碳市场中出售。因此,运用基准线进行配额分配的方法也可以推动现有火电企业提升生产效率。

  “该范围将逐步扩大,最终覆盖发电、石化、化工、建材、钢铁、有色金属、造纸和国内民用航空等八个行业。”张建宇说。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张建宇所带领的研究团队就将利用市场机制解决环境问题的理念引入中国,并同原国家环保总局一起开展了中国首个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试点项目。自2011年开始,该团队还协助相关部门开展了试点碳市场与全国碳市场的设计、培训、测试,为全国碳市场的启动和投入运行提供了支持。

  目前,全国碳排放交易系统在法律基础、交易制度设计、碳市场注册登记与交易系统设施建设和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等方面都取得了重大进展。而这在张建宇看来,标志着中国碳市场的正式启动。

  他说,根据国际经验,碳市场投入运行的标志是碳市场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的发布,以及碳市场首个履约期的确定。首个履约期的开始日期被公认为碳市场投入运行的时间。

  对于为什么将发电行业率先纳入中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问题,张建宇解释说,作为温室气体排放量最高的行业,发电行业无疑是第一个纳入中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最佳选择。碳市场是实现低成本碳减排的重要途径,同时也能推动发电行业淘汰低效的燃煤电厂,促进发电行业的低碳转型。另外,发电行业具有便于碳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优势。相较于其他行业,发电行业工艺流程简单、产品单一,而且,发电企业主要是大型国有企业,其排放数据管理更规范、更完善。

  张建宇介绍,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正式投入运行后,试点地区现有发电企业将直接划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进行统一管理。然而,不同试点地区碳市场情况各异。

  从覆盖范围来看,部分试点地区包含了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规定的八大行之外的行业,如公共建筑和服务业。另外,从企业纳入门槛来看,部分试点地区对于纳入企业排放量标准的规定低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且上述企业在短时间内并不会被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管控范畴。

  “所以,继续推进和维持试点的正常运行对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发展有重要意义。试点可以成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政策及机制创新的试验区,并且继续发挥其推动地区实现低碳发展转型的作用。”张建宇说。

  对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为什么要分配2019年、2020年两年配额的问题,张建宇解释说,根据《2019-2020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发电行业)》(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2019年和2020年两年配额一起分配的主要原因有两点:

  一个原因是碳排放数据报送层面,受到地方工作经费以及疫情等多因素叠加的影响,2019年数据报送面临较大的困难且无法在短时间内全部收齐。如果2020年仅分配2019年度配额并要求企业履约,则这一工作必将推迟至2021年,这就会造成设定的履约时间与配额分配年份跨度过大。

  另一个原因是由于疫情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生产经营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且由于2019年度数据无法按时收齐,也就意味着无法形成2020年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因此若在2020年仅分配当年的配额也不具备可行性。

  附办法全文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2020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温室气体减排,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循序渐进、公平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生态环境部拟订,按程序报批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的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等信息,并提供结算服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活动和机构运行有关情况,以及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加强对地方碳排放配额分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等相关活动,并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具体工作,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并遵守国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交易监管的规定。

  第二章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

  第八条  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一)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

  (二)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

  第九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碳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名录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

  (一)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未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

  (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

  第十二条  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申请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确定名录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其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第十三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地方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市场。

  第三章  分配与登记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综合考虑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优化、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等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

  第十五条  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第十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碳排放配额后,应当书面通知重点排放单位。

  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开立账户,进行相关业务操作。

  第十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需要变更单位名称、碳排放配额等事项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进行变更登记,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出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

  自愿注销的碳排放配额,在国家碳排放配额总量中予以等量核减,不再进行分配、登记或者交易。相关注销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排放交易

  第二十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

  第二十二条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引导温室气体减排的作用,防止过度投机的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交换。

  第五章  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该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重点排放单位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当定期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重点排放单位。核查结果应当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依据。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核查服务。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提交的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核查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碳排放配额的5%。相关规定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用于抵销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来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减排项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公开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国家交易监管等相关规定,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制定风险管理预案,及时公布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信息。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关于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规定的,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众、新闻媒体等对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

  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规定,及时公开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反馈处理结果,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依法给予处分,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一)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有关商业秘密或者有构成其他违反国家交易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四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三)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四)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内容来源: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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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责任编辑:kangmingf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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