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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焦炭 !endkey>!endtitle>!endtitle>!ke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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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4年第76号《焦化行业准入条件》中第六节第五款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本地区焦化行业生产企业公告核实管理工作,并对准入条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各地上报的焦化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和复核,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形式公布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名单。 第三条 申请公告的焦化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钢铁企业内部焦化生产企业,可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钢铁企业提出申请); (二)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中工艺装备、节能环保、清洁生产、资源(能源)综合利用、产品质量等要求; (三)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焦化行业发展规划。 (四)企业焦化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建设程序需符合国家有关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要求。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第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条件的现有焦化生产企业,可提出公告申请,并如实填报《焦化生产企业公告申请书》及相关报表(见附表)。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报送的公告申请,会同省级环保部门依照《焦化行业准入条件》要求,负责对本地区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将符合公告要求的企业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中国炼焦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各地报送的企业材料和核实意见进行复核。必要时可对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月内完成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的公告申请复核工作。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八条 通过公告的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应当保持生产准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对公告企业保持“焦化行业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并将监督检查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九条 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各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三)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和污染事故;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被撤销公告资格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公告资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考核申请。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焦化行业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一、焦化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焦炉装备情况统计表 三、煤气净化系统组成和干熄焦装置 四、焦炉煤气综合利用及煤化工产品生产情况表 五、焦化生产企业环保设施与环保指标申报表 六、焦化生产企业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核实意见表 !endkey>!endtitle>!key>!endkey>!endtitle>!endtitle>!key>!co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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