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我国全面深化改革进行了全景式的设计。对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之一——财税体制改革,全会对财税体制改革作了多方位的部署,指明了财税改革的大方向。其中,深化税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稳定税负,完善税收制度,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稳定税负”是深化税制改革的重要前提
三中全会首次提出了“稳定税负”,这是对结构性减税理念的深化,在内涵上也有进一步的拓展。
自1994年实施以提高“两个比重”为目标的财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逐年提高,2012年全口径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达到32%左右。这一比重低于发达国家平均水平,在全世界中等收入国家中大致处于中位。可以说,现行广义宏观税负处于较为合适的水平,不宜再继续提高,应保持稳定。在稳定广义宏观税负的前提下,未来税制改革的着力点应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优化政府收入结构。当前我国政府收入中除了税收外,还存在大量的政府性基金、收费等非税收入,且这些非税收入占比颇高,极大地影响了财政收入的规范性。2012年税收占GDP的比重仅为19.4%,与32%的全口径财政收入占比相比,可以发现,政府收入中只有60%左右来自规范的税收。非税收入占比过高,加重了企业和居民的税费负担,挤压了税制改革的空间。因此,未来税制改革中,需要进一步统筹税收和非税收入的关系,规范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方式,对各类非税收入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加以清理、规范,把符合税收性质的各种基金、收费项目改为税收,取消违规设立的、不合理的基金收费项目,为税制改革提供更大空间。
第二,优化税制结构。长久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收制度。直接税占全部税收的比重过低,相关税种设置不合理,缺乏对个人收入、财富进行全方位调节的重要税种,削弱了政府调节收入分配的能力。间接税占比过高,远超过世界其他国家。由于间接税与商品价格高度相关,且具有累退性,间接税比重偏高易推高物价、抑制消费需求和增加低收入者税负痛苦,不利于缩小收入差距和促进经济社会转型。从改革方向来看,我国税制结构需要逐步实现从间接税向直接税的转变。在改革过程中,需要以稳定税负为前提,提高直接税比重与降低间接税比重协调并进,最大限度地消除改革阻力。
“完善税收制度”是深化税制改革的关键环节
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税收制度,对增值税、消费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资源税和环境保护税等税种改革提出了方向性的意见。
“推进增值税改革,适当简化税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是当前税制改革的重头戏。在“营改增”试点全国推开后,应进一步扩大“营改增”试点范围,将铁路运输、邮电通信业以及目前与试点行业关联度较高的生产性服务业纳入,在全国全面推进“营改增”,力争在“十二五”末实现行业全覆盖。随着“营改增”改革的基本到位,应尽快、适当地清理、简并现行较为繁琐的税率档次,增强增值税的“中性”特点,规范征管。更进一步地,未来还需要适度降低增值税标准税率水平,以降低增值税和间接税占全部税收的比重,为其他税种的改革腾出适当空间。
“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把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及部分高档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这是此次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的消费税改革方向。征收消费税对环境资源、收入分配等具有特殊的调节作用。近年来,一直在对消费税进行动态调整。应进一步扩大征收范围,将部分严重污染环境、大量消耗资源能源的产品及高档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调整税率,应根据应税产品对环境的污染程度及对资源能源的消耗量,采取差别税率。调整征税环节,应将部分品目的征税环节由生产环节后移到批发或零售环节,并可考虑将这部分收入划归地方政府,以体现消费税的消费地纳税原则,充实地方税收入。
“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近年来,对个人所得税的调整多围绕扣除额,收效甚微。从科学、公平的税制设计角度来看,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目标应该是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建立差别化的费用扣除制度。可考虑对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个人经常性收入实行综合征收,对资本利得以及临时性、偶然性收入实行分类征收。实行差别化费用扣除制度,将个人基本生活、教育、医疗和住房方面的支出作为确定扣除标准的依据,同时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挂钩,作定期调整。
“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房地产税与百姓财产直接相关,此次三中全会首次提出了房地产税立法的问题,与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相呼应,也更有利于体现房地产税的公平性,凝聚共识,减少阻力。在房地产税的改革上,需要统筹房地产税费制度,逐步整合目前房地产开发、流转和保有环节涉及的诸多收费和税收,改变目前重流转环节税收、轻保有环节税收的做法,将住房开发流转环节的税负转移到保有环节,推进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
“加快资源税改革”。应尽快将煤炭和其他具备条件的资源性产品的征收方式由从量征收改为从价征收,适当提高税率水平。在资源税改革过程中尤其要注意坚持清费立税的原则,在改革计征方式、提高税负的同时,清理各类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轻企业的缴费负担。对合理的基金收费项目,测算其收费规模,按比例折算并入资源税中;对违规设立的、不合理的基金收费项目,要坚决撤掉。
“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采取的措施比较零散和分散,突出表现在我国没有开征独立的环境保护税,环境保护政策手段缺失。目前环境不断恶化,应尽快研究开征环境保护税。在改革初期,可考虑对现行征收的排污费实行“费改税”。待时机成熟时,对全部排放物全面适用环境保护税。环境保护税的税率设计可从低水平起步,随环境治理成本而适时调整。
“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是深化税制改革的基本要求
当前,我国税收优惠政策管控不严、不合理使用的现象日益严重。优惠政策导向混乱,缺乏通盘考虑,没有结合法制进程作整体设计。产业优惠政策不成体系,不同政策之间时有冲突。区域优惠政策清理不尽且日益增多,各地攀比之风盛行,不利于税收调节作用的发挥。更严重的是,地方为招商引资、抢项目、抢人才和抢税源,纷纷采用先征后返、政府奖励和财政补贴等手段变相减免税,不仅破坏税制的规范性,扭曲资源的正常配置,造成企业的不公平竞争,而且加剧了地方政府的收支矛盾。此次三中全会特别提出,“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加强对税收优惠特别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管理。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这将有助于减少税收优惠政策的滥用,维护税制的统一、规范。就当前而言,应研究、整合各类产业税收优惠政策,更好地发挥优惠政策效果,重新审视现有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明确优惠政策到期时间,避免再出台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出面,加大对地方违规出台的各类优惠政策的查处,清理和制止各类财政返还、越权减免税政策。
“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是深化税制改革的制度保障
此次三中全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也是世界各国在制定税法时普遍遵循的重要原则。我国自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税收体系框架,但在税收法定原则方面一直没有很好地贯彻落实。目前我国税收体系中,仅有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车船税三个税种是由人大立法通过的,包括增值税、消费税等主要税种在内的大部分税种都是以“暂行条例”的行政法规形式运行的,立法级次低,与法治化的市场经济体制极不相称。从操作层面来看,在各税种暂行条例之外,多年来出台了大量的法规、部门规章等,形成了一个繁杂的制度体系,经过长期运行已经积累了大量问题,亟待通过立法予以梳理、规范。
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要求今后在深化税制改革中,坚持税制改革与税收立法同步,通过改革推动立法,依靠立法深化改革,不断提高各实体税种的立法级次,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建议在“营改增”基本完成后即刻启动增值税立法工作,同时尽快将现行大多数税收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研究制定房地产税法、环境保护税法和社会保障税法等实体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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