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分类】 交通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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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富,经理。
被告: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TAT PIN(PTE) LTD〕。
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因与被告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公司)、被告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斌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提单欺诈损害赔偿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木材公司诉称:1988年7月20日,原告在海南省海口市与被告达斌公司签订了订购9000立方米马来西亚坤甸木材的购货合同。签约后,原告依约向中国银行海口分行申请开具了以达斌公司为受益人、编号为43OH88573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货款总金额1831500美元。但泰坦公司、达斌公司合谋伪造海运单证,企图欺诈货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购货合同和该信用证项下的海运单证无效,并撤销该信用证;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63467.68元。
被告泰坦公司和达斌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均未提出答辩。原告起诉时申请广州海事法院冻结中国银行海口分行1988年9月2日开具的以达斌公司为受益人的430H88573号信用证。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予以准许。
广州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后,两次合法传唤两被告出庭应诉,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
求收货方提供足够的驳船使船舶速遣,并申明卸货费用由收货方支付。12月2日,“帕”轮船长致电海口外轮代理称,该轮装原木8043.43立方米(这与泰坦公司签发提单上确认的货物数量不一致),要求申办过琼州海峡的手续,询问能否使用雷达,同时再次预报到港时间为12月4日。同日,海口外轮代理电复船长,告知允许“帕”轮进入琼州海峡,在能见度不良时使用雷达。12月13日,“帕”轮仍未抵达海口,海口外轮代理即致电泰坦公司查询情况。同日泰坦公司电复确认“帕”轮取消去海口卸货。
据伦敦劳合社有关资料证明:“帕”轮于1988年10月11日驶离台湾高雄港,11月10日才抵达马来西亚拉阿德达土港。又据香港大德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巴洲友好所提供的资料证实:“帕”轮11月10日抵达马来西亚拉阿德达土港,当日即驶离该港,11月23日抵达拿笃埠港装载两批旧杂木1485根,共计5537.21立方米,于12月7日抵达香港并开始卸货,该杂木严重爆裂,园木顶端有兰色“HT”(即海南木材之意)标志。1989年1月12日,泰坦公司亦致电海口外轮代理,确认其签发了上述提单并称系据达斌公司书面指示让“帕”轮改驶香港,12月10日将货物卸下。
1989年3月1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应新加坡德累斯顿银行国际部的要求将全部单证退给德累斯顿银行香港分行。
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实在卷。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原告领有进口木材许可证,经营进口木材合法。原告与被告达斌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申请银行贷款,依约向中国银行海口分行申请开具信用证,以及与其他3家客户签订购销合同等,均系正当经营活动,依法应受到保护。达斌公司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后,不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坤甸原木,而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泰坦公司取得已装船的清洁正本提单,并依据该提单以及其它伪造的单证,企图收取货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达斌公司是蓄谋欺诈。被告泰坦公司明知未收到达斌公司交付的坤甸木货物,却签发了坤甸木已装船清洁提单,嗣后又数次向海口外轮代理发电,配合达斌公司制造货已装船并即将到港的假象,为达斌公司骗取货款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以上事实说明,两被告利用合同和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共同实施欺诈,以此骗取原告货款,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达斌公司为实施欺诈与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以及泰坦公司签发的假提单和伪造的发票等单证均属无效。造成上述合同和单证无效的责任完全在两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因合同和单证无效而受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实施的欺诈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对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其对3家客户的违约损失、银行开证费、货物保险费、营业损失和贷款利息有理,予以支持。贷款利息的计算应从贷款之日起至购货合同撤销之日止,由于所贷款项未实际支出,故应扣除该项贷款在上述期间内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据此,广州海事法院于1990年9月29日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与被告达斌(私人)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无效;被告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1988年11月6日签发的SH—001号提单无效;原告对中国银行海口分行1988年9月3日开具的受益人为达斌(私人)有限公司的430H88573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不予支付。
二、被告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和达斌(私人)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52968.15元以及外汇贷款利息和保险费美金47637.61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后,曾通过外交途径向两被告送达判决书,因找不到两被告而无法送达。该院遂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6个月后,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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